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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老字号认证管理办法
1、第一条为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促进中华老字号传承发展,建立中华老字号动态管理机制,完善中华老字号名录,特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中华老字号是指历史悠久,拥有世代传承的产品、技艺或服务,具有鲜明的中华民族传统文化背景和深厚的文化底蕴,取得社会广泛认同,形成良好信誉的品牌。
3、第三条商务部主管全国中华老字号认定管理工作,将中华老字号及其所属企业(中华老字号企业)和代表性注册商标列入中华老字号名录,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促进中华老字号发展政策。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华老字号认定相关管理工作,实施中华老字号促进发展政策。
5、第四条中华老字号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商务部每三年认定并公布新一批次中华老字号名录。
6、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可以申请中华老字号认定。
7、第六条中华老字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8、(一)品牌创立于1956年(含)以前;
9、(二)传承独特的产品、技艺或服务;
10、(三)具有中华民族特色和鲜明的地域文化特征,具有历史价值和文化价值。
11、申请中华老字号认定的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2、(一)拥有代表性注册商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13、(二)有传承中华民族优秀传统的企业文化;
14、(三)具有良好信誉,得到广泛的社会认同和赞誉;
15、(四)经营状况良好,且具有较强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16、第七条申请中华老字号认定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7、(一)企业基本信息、股权结构及近三年经营情况;
18、(二)品牌创立时间的证明材料;
19、(三)代表性注册商标的权属证明文件;
20、(四)传承独特产品、技艺或服务的证明材料;
21、(五)主营业务传承脉络清晰的证明材料;
22、(六)品牌历史价值和文化价值的介绍材料;
23、(七)企业文化的介绍材料和获得社会荣誉等证明材料;
24、(八)针对上述材料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承诺;
25、(九)商务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26、第八条中华老字号申请认定工作通过商务部中华老字号信息管理系统进行。
27、(一)发布公告。商务部发布开展中华老字号认定的公告。
28、(二)企业填报。申请企业在通知规定日期内通过中华老字号信息管理系统如实填报企业情况,上传真实、有效、完整的证明材料,并将申请材料一式三份装订成册报住所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29、(三)材料核实。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对本地区企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进行核实,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研究、论证并对外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推荐意见并移交申请材料。
30、(四)专家审查。商务部组织专家通过材料审查、现场调查、查阅档案等形式对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推荐申请进行审查,提出拟认定的中华老字号名录。
31、(五)社会公示。商务部在商务部网站和中华老字号信息管理系统对拟认定的中华老字号名录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均可向商务部提出异议,并提供详实的书面举证材料。商务部在接到异议后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对异议情况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在接到异议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如存在较大争议,商务部可召开听证会。
32、(六)作出决定。在公示期间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商务部列入中华老字号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33、第九条商务部是"中华老字号"官方标识的权利人,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授权不得使用。商务部依据本办法授予获认定企业中华老字号官方标识使用权并颁发中华老字号牌匾。中华老字号标识的样式和使用规范由商务部制定公布。
34、中华老字号企业可以在其企业、产品或服务的宣传介绍材料中,按照相关规定使用标准样式的中华老字号标识。
35、中华老字号企业在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时,应与获得认定的企业名称和代表性注册商标相一致。
36、第十条商务部统一制作和颁发中华老字号牌匾,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自行制作、伪造、变造、销售或者冒用。
37、第十一条商务部通过中华老字号信息管理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收集、记录企业发展史料、经营管理情况,建立中华老字号数字化档案,并向社会公开不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内容。
38、第十二条中华老字号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保护、公平竞争、市场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并通过中华老字号信息管理系统按时填报企业相关信息。
39、第十三条中华老字号企业的住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经中华老字号信息管理系统更改相关信息。
40、第十四条中华老字号企业发生以下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详细说明发生变更的理由,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相关决议、已履行必要行政管理程序的证明材料,通过中华老字号信息管理系统向住所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信息更改申请。
41、(二)企业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
42、(三)企业新增或变更代表性注册商标的;
43、(四)企业不再开展原有主营业务,转由新成立企业或关联企业继续从事相关主营业务的。
44、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接到企业申请后,按照中华老字号认定条件进行审核。审核过程中可根据需要现场核实相关情况或要求企业补充提供相关材料,必要时向社会公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于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商务部。商务部收到审核意见后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在中华老字号信息管理系统公布复核通过的企业变更信息。
45、第十五条中华老字号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所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一个月内予以整改:
46、(一)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按时在中华老字号信息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的;
47、(二)企业基本信息变更后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做出更改的;
48、(三)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49、(四)擅自制作、变造中华老字号牌匾的;
50、(五)被相关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51、第十六条中华老字号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所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约谈企业负责人,责令三个月内予以整改:
52、(一)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整改,一个月内未整改或整改措施不力的;
53、(二)企业重大信息变更后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出信息更改申请的。
54、第十七条中华老字号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所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建议商务部暂停其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权一年:
55、(一)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约谈,三个月内未整改或整改措施不力的;
56、(二)被相关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57、商务部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作出暂停其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权一年的决定。一年期间届满前,商务部可根据企业整改情况,再次作出暂停其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权一年的决定。
58、第十八条中华老字号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所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建议商务部将其移出中华老字号名录并收回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权:
59、(一)企业破产清算、解散、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或三年以上不开展经营活动的;
60、(二)发生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安全事故、严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或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61、(三)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华老字号认定的;
62、(四)三次被依据本办法第十七条暂停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权的;
63、(五)已经不符合中华老字号认定条件的。
64、商务部认为确有必要的,作出移出中华老字号名录和收回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权的决定。
65、被移出中华老字号名录的品牌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中华老字号认定。
66、第十九条商务部作出暂停或收回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权决定的,在中华老字号信息管理系统中通报并在商务部网站公布。
67、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中华老字号企业或中华老字号管理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商务部或当地商务主管部门举报。举报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68、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按照本办法管理,无需重新申请认定。原国内贸易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须按本办法向商务部申请认定。
69、第二十二条港澳台地区企业申请中华老字号认定办法另行规定。
70、第二十三条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中华老字号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71、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二、域名商标管理的原则是什么
1、第一条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2、第二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3、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4、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5、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6、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7、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8、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9、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10、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11、第五条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12、第六条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13、第七条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14、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15、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16、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17、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18、(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19、(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20、(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21、(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22、(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23、(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24、(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25、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26、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27、(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28、(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29、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30、第十二条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31、第十三条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32、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33、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34、(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35、(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36、(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37、第十五条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38、第十六条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39、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40、第十七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41、第十八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三、注册商标归哪个部门管
1、注册商标归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2、国家商标局主管全国的商标注册与管理工作,负责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等商标的注册工作,办理商标异议裁定以及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补证、注销等有关事宜,指导、协调、组织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侵权假冒案件,依法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监督管理商标代理机构,研究拟定商标注册和管理的规章制度及具体措施、办法,组织商标国际条约、协定在中国的具体实施及承办商标国际交流与合作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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